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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百三十七章 与时俱进的法律(三)(2/2)

到清代,无论是买地、租房、雇工、合伙、婚娶、借贷等都以契约作为凭证,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。

在雍正、乾隆时期,既有官版契纸,也有民间手写契纸,如双方发生争讼,要出具契纸作为凭证。

加盖官印的“红契”比未盖官印的“白契”的法律效力要大。

上述民事法律的发展变化,反映了清代封建社会内部商品经济的发展,也是社会的进步。

清朝的经济立法也基本上沿袭了明制,但革除了明代旧制中的一些弊端,创立了一些新制。

(1)赋役立法

清军入关后,废除了导致明末农民大起义的“三饷”,即“辽饷”、“剿饷”和“练饷”。

于顺治十四年颁行《赋役全书》,建立清政府的赋役制度,即根据土地、人丁的登记情况,计算和确定田赋、丁银的数量。

这就为赋役征派和地方政府财政收支提供了统一遵行的法律根据。

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,按土地与人丁征收双重赋税的赋役法已不能适应,必须加以改变。

到了康熙五十二年,更是下诏“滋生人丁永不加赋”的法令。

到康熙朝后期,为解决人役负担不均问题,改为“摊丁入亩”,即把丁银按土地亩数平均分配到田赋中去,不再按人头征税。

这种改革经历150年才最后完成。

“摊丁入亩”不仅简化了征税标准,减轻了劳动人民的负担,而且由于实际上废除了人丁税,放松了对劳动者的人身束缚,为工商业发展提供了自由劳动力。

(2)手工业、采矿业的立法

清顺治三年(公元1645年)下令废除明朝的匠籍制度,“除匠籍为民”,匠户编入民籍一体纳税当差,具有相同的社会地位。

清廷放宽了对手工业的专断,允许民间手工业者在较大范围内自行经营。

但在武器、铸币、供应内廷的织物、瓷器等由官府经营。

清初曾允许和鼓励民间开矿,到康熙四十年颁布禁矿法,不准民间采矿,以防矿徒聚众造反。

康熙四十四年,在云南省城设立“官铜店”,由官府垄断铜的买卖,凡商人制出的铜,必须卖给“铜店”,如私相买卖,一经查获,铜被没收,人皆治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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